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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07期
市政府關于印發(fā)《宜興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來源:宜興市人民政府網站       時間:2017-01-04 16:24:55   [        ]     
文號 宜政規(guī)發(fā)[2016]4號
制發(fā)機關 中國宜興
成文日期 2016-12-28
文件類別 通知
文件狀態(tài) 執(zhí)行中

 

各鎮(zhèn)人民政府,環(huán)科園、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宜興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1次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

20161228

 

 

 

宜興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人民生活和歷史文化傳承需要,實現地名管理標準化、規(guī)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江蘇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辦法》、《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和無錫市地名委員會、無錫市民政局、無錫市建設局《關于規(guī)范居民區(qū)和大型建筑物及城市道路橋梁等地名通名的意見》等法規(guī)、規(guī)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wěn)定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圍的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即山、河、湖、氿、蕩、島等名稱;

(二)行政區(qū)域地名,即市、鎮(zhèn)(街道)等行政區(qū)劃名稱,以及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名稱;

(三)居民點地名,即集鎮(zhèn)、自然村、住宅區(qū)等名稱;

(四)城鎮(zhèn)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稱;

(五)專業(yè)設施地名,即公路、鐵路、橋梁、水閘、涵洞、隧道、泵站、水庫、堤壩,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

(六)紀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跡、紀念地、遺址、風景名勝、園林、公園等名稱;

(七)門牌號地名,即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等名稱;

(八)高層建筑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廈、商廈、大樓(樓)、廣場、城、中心、街區(qū)、坊等名稱;

(九)具有重要方位意義的其他名稱。

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中用來區(qū)分地理實體個體的專有名詞;通名是地名中用來區(qū)分地理實體類別的名詞。地名總字數應控制在2-8個漢字之間,不使用阿拉伯數字、外文字符、標點符號等非漢字字符,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條 全市地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區(qū)域內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地名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制訂本市地名工作的規(guī)劃、計劃;受理審核、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審定并組織編纂全市標注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推廣標準地名的使用;指導、檢查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地名檔案等。

市地名委員會是負責統一組織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qū)域內地名管理工作的機構。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及其工作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民政局。

發(fā)改、國土、規(guī)劃、建設、公安、交通、水利、城管、市場監(jiān)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qū)的地名管理具體事務,業(yè)務上接受地名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征、歷史發(fā)展、人文背景和城鄉(xiāng)建設現狀及特點,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修編本行政區(qū)域的地名規(guī)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或者修編城市總體規(guī)劃、鎮(zhèn)規(guī)劃、村莊規(guī)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鄉(xiāng)規(guī)劃和水利、交通、旅游等專項規(guī)劃時,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征求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并與地名規(guī)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

(二)符合城市總體規(guī)劃和地名規(guī)劃;

(三)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四)尊重當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

(五)維護地名穩(wěn)定性;

(六)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區(qū)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區(qū)域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qū)劃名稱的專名;

(二)鎮(zhèn)、街道辦事處的專名一般應當與駐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稱,應當體現層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專業(yè)設施名稱,其專名應當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業(yè)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

第九條 地名的專名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不使用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名稱和具有特定政治意義標志性建筑物名詞,不使用具有特定政治、民族、宗教含義的詞語,如“天安門”、“中南海”、“革命”、“首府”等;

(二)不使用帝王稱謂、官職品位等詞語。無明確歷史史實的,不使用“皇”、“帝”、“御”、“爵”等具有皇權貴族含義的詞語;

(三)不使用“世界”、“環(huán)球”、“宇宙”等特大地名和“亞洲”、“歐洲”等各大洲名稱,不使用國際組織名稱,不使用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不使用“太平洋”、“北極”、“阿爾卑斯”等國際公域地名或跨國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亦不得使用上述名稱的諧音詞語;

(四)一般不使用“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詞語,確需使用的,須提供國家有關部門的相關批準文件;

(五)城鎮(zhèn)道路、橋梁、隧道避免使用數詞、序數詞或者方位詞與數詞、序數詞的組合作專名,如 “經一”、“緯三”、“第五”、“東八”等。

第十條 地名的通名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通名應當與地理實體的性質、規(guī)模、等級、功能、形態(tài)和所處環(huán)境等實際情況相符,能夠為公眾理解和認同;

(二)居民區(qū)及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不使用“國、邦、省、郡、州、市、縣、鄉(xiāng)、鎮(zhèn)、街道”等行政區(qū)域通名;不使用“島、洲、灣、海、港、湖、林、山、門”等其它類別地名通名;不使用“世界、世家、莊園”等易產生歧義或者含義混淆的詞語;不使用“官邸”、“府邸”等詞語;

(三)規(guī)模較大的居民區(qū)和大型建筑群可以分片命名內部組團名稱,在內部組團名稱中使用相應通名的,應當符合該通名的命名要求;

(四)長度5千米以上的城鎮(zhèn)道路應當分段命名,表示分段的修飾性詞語應當置于通名之前,同一條道路各分段的通名應當保持一致。具體分段標準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地名命名中需采用以下通名的,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一)城鎮(zhèn)道路通名:

1、“大道”、“大街”:適用于紅線寬度50米以上的主干道路。其中,以通行為主的稱“大道”,兼具商業(yè)功能的稱“大街”。

2、“路”、“街”:適用于紅線寬度10米以上、不足50米的道路。其中,以通行為主的稱“路”,兼具商業(yè)功能的稱“街”。

3、“巷”、“里”、“弄”:適用于紅線寬度不足10米的交通道路或者生活便道。

大道、大街通名的使用,須嚴格控制。大型居住區(qū)、開發(fā)園區(qū)內如有需要命名的通道,可稱“路”、“弄”,商業(yè)繁華的通道可稱“街”。道路可以根據方便社會使用、門牌編制和管理需要等,適當予以分段。

(二)居民區(qū)通名:

1、“(花)園”、“(花)苑”:適用于綠地率35%以上的住宅區(qū)。

2、“山莊”:適用于依山而建,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綠地率35%以上、有一定園林景觀的低密度低層住宅區(qū)。

3、樓、舍、廬、邸、軒、亭、府、公寓、閣、莊、宅、臺、院、坊、榭、筑、排屋等:用于命名多層或高層住宅樓,或多幢住宅樓群的居民區(qū)。

4、“(別)墅”:適用于以獨棟別墅、聯體別墅為主,有一定的園林景觀、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綠地率35%以上的低層低密度住宅區(qū)。“(別)墅”的命名應當從嚴控制。

(三)大型建筑物(群)通名:

1、“大廈”:適用于地面樓層10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綜合性建筑。

2、“廣場”:一是適用于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塊公共活動場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車場和消防通道等),具有商業(yè)、商務辦公、居住、金融或者娛樂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二是適用于供居民休閑、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敞空間的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

3、“中心”:適用于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

4、“城”:適用于占地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封閉式或者半封閉式,具有商業(yè)、商務辦公、居住、金融或者娛樂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城”的命名要嚴格控制。

5、以“廣場”、“中心”、“城”作通名的,應當冠以體現商務用途的功能性詞語。如××娛樂廣場、××商業(yè)中心、××商貿城等。

(四)橋梁通名:

1、大橋:跨徑總長大于100米或單孔跨徑大于40米的橋梁,通名用“大橋”。

2、橋:跨徑總長小于100米或單孔跨徑小于40米的橋梁,通名用“橋”。

第十二條 下列地名除派生關系外,專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含地方方言)的詞語:

(一)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鎮(zhèn)、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三)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

(四)住宅區(qū)、居民地、區(qū)片、路、街、巷(里、弄、坊)、橋梁、高層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名稱;

(五)公共場所、旅游地、紀念地和休閑旅游文化設施的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

第十三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范圍內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門牌號順序按照道路走向,從東到西、從南到北、左單右雙的原則進行編排。只需對道路一側門牌編號的,按照自然順序編排;

(四)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按照規(guī)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筑間距超過規(guī)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五)居民區(qū)的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十四條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同意和征求當地居民意見后,予以更名;

(二)因行政區(qū)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qū)劃名稱的,予以更名;

(三)因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范圍、外部環(huán)境等發(fā)生變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四)因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可以更名。

不屬于前款規(guī)定范圍的地名,以及當地居民多數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五條 因行政區(qū)劃調整、城鄉(xiāng)建設改造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指稱地理實體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注銷并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申報與辦理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七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下列權限辦理:

(一)涉及毗鄰地區(qū)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經各方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報無錫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行政區(qū)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qū)劃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

(二)行政村、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名稱以及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宜城街道的城市道路、新建居民住宅區(qū)、公共廣場、市政橋梁的命名、更名,由市規(guī)劃部門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各類經濟園區(qū)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四)市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有關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跨市的,經相關各方協商一致后,由為主一方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公路及其航道橋梁、隧道、港口、碼頭、渡口、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城市公交站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提出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或市政府審批;水庫、塘壩、河道橋梁等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審批;名勝古跡、紀念地、風景游覽區(qū)、自然保護區(qū)等的命名、更名,由市文廣、旅游等專業(yè)部門提出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或市政府審批。專業(yè)部門管理的地名的命名、更名須在批準之日起10日內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和銷名前,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國內、省內、無錫市內具有較大影響的;

(二)在本市范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三)風景名勝區(qū)、文物保護單位;

(四)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yè)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聽證的;

(五)其他重大地名。

第二十條 經依法命名、更名、注銷的地名,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guī)定,并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經地名主管部門普查認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一個地理實體只有一個標準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名稱;

(二)使用國家規(guī)范漢字書寫標準地名。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和標注,應當遵循《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guī)則》;

(三)通名用字應當名實相符,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guī)模和類別。不得單獨使用通名作標準地名,同類通名不得重疊使用。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門、團體、社會組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媒體的公告、文件;

(二)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三)新聞用語、廣告、牌匾、地名出版物;

(四)合同、證件、印信;

(五)地名標志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住宅區(qū)、城鎮(zhèn)道路、高層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命名時,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執(zhí)行:

(一)用地(建設、開發(fā))單位應當在取得土地出讓合同后,到市地名主管部門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方案預登記手續(xù)。但在地名正式批準前不得作為辦理房產登記、公安戶籍的地名依據;

(二)用地(建設、開發(fā))單位如需要進行前期廣告宣傳的,以預登記的名稱向市場監(jiān)督、城管部門辦理戶外廣告設施、戶外廣告登記及網上房產信息發(fā)布手續(xù);

(三)用地(建設、開發(fā))單位在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發(fā)布的各類廣告宣傳中需要標注該樓盤名稱的,或在建設現場、售樓處需要設置名稱標識的,應當提供地名主管部門的地名批復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預先登記表》,并嚴格按照批準文件使用標準名稱,不得隨意增刪或更改其中的字詞;同一處地名標識中地名的專名和通名的字體規(guī)格大小必須一致;不得以所謂的“樓盤案名”、“推廣名稱”替代標準名稱,也不得在標準名稱中間添加任何標點符號;

(四)建筑樓盤的《預售許可證》、不動產權屬證書等相關證件中,均應使用已批準的標準名稱。用地(建設、開發(fā))單位在辦理上述證照時應當提供相關地名命名(更名、調整)批復文件;

(五)市發(fā)改、國土、住房、公安、市場監(jiān)督、城管、電視臺、報社等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審批手續(xù)和廣告宣傳時,應當依法查驗用地(建設、開發(fā))單位的地名批復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預先登記表》,確認使用的名稱是否與批準的標準名稱一致。對無法提供地名批復文件或《地名命名(更名)預先登記表》的,只能使用土地地塊編號作為暫用名稱。相關部門應當告知用地(建設、開發(fā))單位前往市地名主管部門辦理地名命名、更名、調整等審批手續(xù);

(六)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

第二十五條 其他名稱的使用原則:

(一)市內鐵路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站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命名。與標準地名并用其他名稱的,其他名稱應當置于標準地名之后;

(二)公共汽車站站名,一般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命名。標準地名不足以明確指示該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風景名勝區(qū)、標志性建筑物或者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名稱命名。

第二十六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規(guī)劃、國土等專業(yè)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qū)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五章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是標示地名以及相關信息的標志物。地名標志的制作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guī)定,同類地名標志應當統一。

第二十八條 新建住宅區(qū)、城鎮(zhèn)道路、高層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專業(yè)設施以及門樓牌號等地名標志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設置完畢,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之日起60日內設置完畢。

臨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門樓牌號缺失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設。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補設完畢。

第二十九條 地名標志設置的位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設在自然地理實體所處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實體的顯著位置;

(二)行政區(qū)域地名標志,設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區(qū)域界線上;

(三)居民地地名標志,設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處;

(四)城鎮(zhèn)道路地名標志,設在道路的起止點、交叉口處,當兩個交叉口間隔大于300米時,可以適當增加地名標志的設置數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設置立柱式或燈箱式道路地名標志;沒有人行道的道路,設置附著式道路地名標志;

(五)設施地名標志,設在設施所處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設施的顯著位置;

(六)紀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標志,設在紀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入口處;

(七)門牌號地名標志,設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道路的顯著位置;

(八)高層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標志,設在高層建筑物或者綜合性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 地名標志的材質、規(guī)格、形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制作樣式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紀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標志除符合國家標準外,其設置形式可以體現當地風貌。

第三十一條 市地名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按照分工設置各類地名標志。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按照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行政區(qū)域界線界樁及其他地名標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及各專業(yè)主管部門和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委會)負責;

(二)路、街、巷(里、弄、坊)地名標志,城區(qū)范圍內由市建設局設置與管理;其他區(qū)域范圍內由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委會)負責設置與管理;

(三)門牌號地名標志,由市公安局負責設置與管理;

(四)農村的地名標志,由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與管理;

(五)設施、紀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標志,由各專業(yè)主管部門負責設置與管理;

(六)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專業(yè)主管部門或者專業(yè)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與管理。

設置與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護、更新地名標志,并保持地名標志設置及時,管理完好和規(guī)范。地名標志設施的保潔工作由環(huán)衛(wèi)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玷污、遮擋、覆蓋地名標志;

(二)偷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三)在地名標志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志、影響地名標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征得地名標志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按照有關規(guī)定重新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志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更換或者維護: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材質、規(guī)格、書寫、拼寫、式樣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guī)定的;

(二)地名已經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志污損或者字跡模糊的;

(四)地名標志設置位置不當的。

地名主管部門、專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六章歷史地名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

(二)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三)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三十七條 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行政區(qū)域內歷史地名的保護工作。市地名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歷史地名保護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全市范圍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也應建立相應的歷史地名保護名錄。

第三十九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歷史地名前后并用其他名稱。

因城鄉(xiāng)建設、改造或者行政區(qū)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歷史地名做出是否保留使用決定的,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論證,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予以公示;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予以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住房等部門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指稱的地理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現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四十條 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合理利用本地區(qū)歷史地名資源,形成地緣文化特質和區(qū)域品牌特征。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歷史地名的保護與利用。

第七章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四十一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各級地名檔案管理工作業(yè)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二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數據庫,并及時更新地名數據庫信息。地名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有關規(guī)定和技術規(guī)范。

第四十三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需要組織開展地名圖書、地名查詢系統、地名網站等地名公共服務產品,并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 公安、國土、規(guī)劃、建設、城管等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和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市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y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等管理事項的;

(二)未按規(guī)定在路、街、巷(里、弄、坊)交叉路口等設置地名標志的;

(三)不進行地名標志監(jiān)督檢查,或者在監(jiān)督檢查時發(fā)現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guī)定,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yè)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的,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y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按國家規(guī)范書寫、拼寫、標注標準地名的,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房地產建設單位、銷售單位發(fā)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準文件或預登記手續(xù)上的地名不一致的,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市內鐵路站、長途汽車站站名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與標準地名并用其他名稱時其他名稱置于標準地名之前的,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由專業(y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的,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專業(y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損毀、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專業(y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guī)定重新設置地名標志的,按照《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y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其他違反地名管理的行為,由市地名主管部門依據《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等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11日起施行,200381日市政府頒布的《宜興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宜興市人民政府令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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